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依本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依上開授權規定,擬具「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其重點如下:
一、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申請及審查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之事務管轄規定。(第二條)
三、合併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之規定。(第三條)
四、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之程序及應備文件。(第四條)
五、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之展延、變更、補(換)發之程序及應備文件。(第五條)
六、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申請案件之退件規定。(第六條)
七、主管機關受理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申請案件之審查期間。(第
七條)
八、主管機關審查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申請案件得邀請相關機關、專家學者協助。(第八條)
九、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之有效期限。(第九條)
十、展延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之限制。(第九條及第十條)
十一、廢棄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規定。(第十一條)
十二、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貯存核可之規定。(第十二條)
十三、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之核發方式。(第十三條)
十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之應記載事項。(第十四條)
十五、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並註銷核可文件之規定。(第十五條)
十六、應重新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之情形。(第十六條)
十七、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網路傳輸申請方式及其施行日期。(第十七條)
十九、原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備查文件視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臨時核可文件之規定。(第十八條)
二十、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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