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

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發布全文十八條,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第三條及第九條。依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另為符合聯合國化學品全球分類及標示調和制度(Globally Harmonized System for Classification and Labelling of Chemicals,簡稱GHS),爰修正本辦法並將名稱修正為「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其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配合勞動部「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修正,爰修正本辦法相關條文文字,將「製造商或供應商」修正為「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hinese National Standards,簡稱CNS)一五○三○分類及標示系列分類,已明定具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化學物質者,應依規定標示,爰刪除原附表一,回歸「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五○三○」辦理。(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

三、配合本法第十七條修正及聯合國化學品全球分類及標示調和制度(GHS),爰修正本辦法相關條文文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

四、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