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七條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自七十八年八月二日訂定發布,於八十四、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六年修正發布。為配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爰修正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七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相關事項已依本法第七條第五項授權訂定「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十款增訂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未組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罰則規定,明定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定義,並增訂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組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得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辦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七條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刪除)

第四條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毒理相關資料,指物質安全資料表、毒性化學
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
    前項毒理相關資料,運作人應於運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式二份。

  前項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之運作場所基本資料、運作場所全廠(場)配置圖及內部配置圖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報。

一、本條刪除。

二、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管

理相關事項已依本法第七條第五項授權訂定「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爰刪除本條。

 

第七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

項所全國性毒性化學物

質聯防組織,係指毒性化

學物質運作人為建立相互

支援機制,依運作人業別或毒性化學物質之種類、狀態、用途或運作行為,自行或共同聯合組設,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組織及其分支組織

前項報請備查內容,包括聯防組織之編組、任務、管理、運作人名冊、應變聯絡資訊、可提供救災支援器材清冊、支援事項協定及工作實施計畫等。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組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得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自行或共同聯合組設;其組設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報請備查內容,包括聯防組織之編組、任務、管理、運作人名冊、可提供救災支援器材清冊、支援協定及工作實施計畫等。

 

一、為提升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緊急應變處理能量,強化運作業者自救能力,達到有效率聯防功能,明定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以下簡稱全國聯防組織)之定義,由運作人依業別或毒性化學物質之特性或運作行為,自行或共同聯合籌組,以建立相互支援機制。又為因應全國聯防組織體系化之發展趨勢,爰調整行政管理方式,明定全國聯防組織之組設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分支組織之組設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修正第一項。

二、酌予修正組設全國聯防組織及分支組織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內容,修正第二項。

三、為利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依其業務需要組設全國聯防組織,明定得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增訂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