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103.12.10.修正)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有效掌握事業廢棄物產出情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授權,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以修正強化產源管理規範。

為掌握廢食用油產出之基本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公告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將「總公司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西式連鎖速食店(含其分店)」及「資本總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且產生廢食用油之麵條、粉條類食品製造業」,納入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為強化廢食用油源頭管理,爰修正「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第一項、第四項,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 擴大指定事業列管門檻,將總公司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之連鎖速食店或餐館業(含其分店及加盟店)及從事將農、林、漁、牧業產品處理成食品後產生廢食用油且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之食品製造業納入列管範圍;並增訂產生廢食用油之觀光旅館(含其分館)、客房數達一百間以上之一般旅館(含其分館),亦應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修正公告事項一)

二、 新增列管之既設事業,為配合實務運作期程,分階段要求其於一定期限內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修正公告事項四)


 

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第一項、第四項修正公告對照表

 

修正公告

現行公告

說明

主旨: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效

主旨: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

本公告生效日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法源依據未修正。

公告事項:

一、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

(一)大型事業。(詳如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http://ems.epa.gov.tw)所列事業名單)

(二)下列醫療機構:

1、醫院。

2、洗腎診所。

3、設三個診療科別以上之診所。

(三)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十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

1、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鐘錶製造業、輻射及電子醫學設備製造業及光學儀器及設備製造業除外)。

2、資料儲存媒體複製業。

3、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4、電力設備製造業。

5、化學材料製造業。

6、基本金屬製造業。

7、皮革、毛皮及其製品製造業。

8、化學製品製造業。

9、藥品製造業。

10、金屬製品製造業(金屬彈簧製造業及金屬線製品製造業除外)。

11、印染整理業。

12、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

13、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四)電力供應業:從事發電、輸電及配電等電力供應之行業。

(五)印刷輔助業。

(六)印刷業。

(七)電信業:因從事通訊網路設置、維修或保養產生混合五金廢料者。

(八)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之屠宰場。

(九)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二千頭以上之豬隻畜牧場。

(十)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二百五十頭以上之牛隻畜牧場。

(十一)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八萬隻以上之養雞畜牧場。

(十二)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蔬果、畜禽產、漁產及花卉等批發市場之行業。

(十三)其他農業(含農、林、漁、牧業):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五公噸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一千五百公噸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四公斤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一公噸以上之事業。

(十四)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且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污)水產生量每日一百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之事業。

(十五)政府或民間開發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污水處理廠。

(十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及清理機構。

(十七)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十八)設有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之事業。

(十九)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

(二十)再利用機構:

1、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

2、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

(二十一)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凡從事底片及相片沖洗、列印、放大或其他處理之行業。

(二十二)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大專院校或學術研究機構實驗室。

(二十三)乾洗衣業:使用四氯乙烯或其他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從事衣物、毛巾、床單、地毯、皮衣及其他紡織製品等洗濯之行業。

(二十四)環境檢測服務業:凡從事空氣、噪音或振動等物理性公害、水質水量、毒性化學物質、飲用水、土壤或廢棄物等之採樣、測定、監測及檢驗之行業。

(二十五)營造業:

1、第一階段: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屬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其興建工程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屬拆除工程者。

2、第二階段: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屬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其興建工程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3、第三階段: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屬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其興建工程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

4、符合公告事項一(二十五)2至3者,但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係屬道路工程、隧道工程、橋樑工程及管線開挖工程者,得免依規定辦理列管事宜。

(二十六)建築拆除業:非屬營造業,而對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且該工程屬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者。

(二十七)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取得地方主管機關核發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之機構。

(二十八)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之事業。

(二十九)總公司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之連鎖速食店或餐館業(含其分店及加盟店)。

(三十)食品製造業:從事將農、林、漁、牧業產品處理成食品後產生廢食用油,且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之行業

(三十一)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從事提供長期照護、養護等服務之行業。

(三十二)護理之家。

(三十三)產生廢食用油之下列旅館業:

1、觀光旅館(含其分館)。

2、客房數達一百間以上之一般旅館(含其分館)。

三十四其他事業:凡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一公噸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三百公噸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四公斤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一公噸以上之事業。

公告事項:

一、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

(一)大型事業。(詳如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http://ems.epa.gov.tw)所列事業名單)

(二)下列醫療機構:

1、醫院。

2、洗腎診所。

3、設三個診療科別以上之診所。

(三)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十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

1、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鐘錶製造業、輻射及電子醫學設備製造業及光學儀器及設備製造業除外)。

2、資料儲存媒體複製業。

3、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4、電力設備製造業。

5、化學材料製造業。

6、基本金屬製造業。

7、皮革、毛皮及其製品製造業。

8、化學製品製造業。

9、藥品製造業。

10、金屬製品製造業(金屬彈簧製造業及金屬線製品製造業除外)。

11、印染整理業。

12、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

13、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四)電力供應業:從事發電、輸電及配電等電力供應之行業。

(五)印刷輔助業。

(六)印刷業。

(七)電信業:因從事通訊網路設置、維修或保養產生混合五金廢料者。

(八)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之屠宰場。

(九)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二千頭以上之豬隻畜牧場。

(十)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二百五十頭以上之牛隻畜牧場。

(十一)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八萬隻以上之養雞畜牧場。

(十二)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蔬果、畜禽產、漁產及花卉等批發市場之行業。

(十三)其他農業(含農、林、漁、牧業):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五公噸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一千五百公噸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四公斤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一公噸以上之事業。

(十四)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且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污)水產生量每日一百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之事業。

(十五)政府或民間開發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污水處理廠。

(十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及清理機構。

(十七)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十八)設有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之事業。

(十九)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

(二十)再利用機構:

1、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

2、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

(二十一)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凡從事底片及相片沖洗、列印、放大或其他處理之行業。

(二十二)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大專院校或學術研究機構實驗室。

(二十三)乾洗衣業:使用四氯乙烯或其他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從事衣物、毛巾、床單、地毯、皮衣及其他紡織製品等洗濯之行業。

(二十四)環境檢測服務業:凡從事空氣、噪音或振動等物理性公害、水質水量、毒性化學物質、飲用水、土壤或廢棄物等之採樣、測定、監測及檢驗之行業。

(二十五)營造業:

1、第一階段: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屬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其興建工程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屬拆除工程者。

2、第二階段: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屬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其興建工程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3、第三階段: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屬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其興建工程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

4、符合公告事項一(二十五)2至3者,但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係屬道路工程、隧道工程、橋樑工程及管線開挖工程者,得免依規定辦理列管事宜。

(二十六)建築拆除業:非屬營造業,而對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且該工程屬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者。

(二十七)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取得地方主管機關核發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之機構。

(二十八)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之事業。

(二十九)總公司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西式連鎖速食店(含其分店)。

(三十)資本總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且產生廢食用油之麵條、粉條類食品製造業。

(三十一)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從事提供長期照護、養護等服務之行業。

(三十二)護理之家。

三十三)其他事業:凡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一公噸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三百公噸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四公斤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一公噸以上之事業。

  • 為有效掌握事業廢棄物廢食用油清理流向,強化廢食用油源頭管理,爰擴大納管「總公司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之連鎖速食店或餐館業(含其分店及加盟店)」及「食品製造業:從事將農、林、漁、牧業產品處理成食品後產生廢食用油,且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之行業」。
  • 增訂納入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二)「旅館業:從事觀光旅館、一般旅館服務之行業」為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指定公告事業,並分別訂定列管門檻。其觀光旅館係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一般旅館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 原規定第三十三款依序遞移為第三十四款。

四、本公告實施前已設立之指定公告事業(既設事業),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具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完成核准程序:

(一)指定公告之既設事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月二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九八00八三二八四E號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應依該公告規定期限內檢具清理計畫書。

(二)公告事項一(九)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二千五百頭至二千九百九十九頭之既設豬隻畜牧場,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期間內檢具清理計畫書,其餘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二千頭至二千四百九十九頭之既設豬隻畜牧場,應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至一年九月三十日期間內檢具清理計畫書。

(三)公告事項一(二十九)之指定公告事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檢具清理計畫書。

(四)公告事項一(三十)及(三十三)之指定公告事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檢具清理計畫書。

四、本公告實施前已設立之指定公告事業(既設事業),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具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完成核准程序:

(一)指定公告之既設事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月二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九六○○六二三三一號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應依該公告規定期限內檢具清理計畫書。

(二)公告事項一(九)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二千五百頭至二千九百九十九頭之既設豬隻畜牧場,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期間內檢具清理計畫書,其餘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二千頭至二千四百九十九頭之既設豬隻畜牧場,應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至一○○年九月三十日期間內檢具清理計畫書。

一、本公告修正前列管之既設事業本應依修正前公告規定期限內檢具清理計畫書,爰修正第一款公告日期字號。

二、配合法制作業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擴大列管範圍,並給予適度不同緩衝期,爰新增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相關既設事業檢具清理計畫書之期程,以資周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