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有效掌握全國事業廢棄物產出種類、數量及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流向,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事業,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一百零三年已列管約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家事業,上網申報率達百分之九十七,大幅提升事業廢棄物管制成效。

  為進一步掌握廢食用油清理流向,避免任意清理情事發生,驅使其朝再利用管道交予再利用機構,爰修正「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第一項,擴大指定事業列管門檻,將總公司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之連鎖速食店或餐館業(含其分店及加盟店),從事將農、林、漁、牧業產品處理成食品後產生廢食用油且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之食品製造業,及產生廢食用油之觀光旅館(含其分館)、客房數達一百間以上之一般旅館(含其分館),納入列管範圍,要求其依規定上網申報廢食用油等廢棄物流向,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效。

 

 

 

 

 

 

 

 

 

 

102.6.13

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第一項修正公告對照表

修正公告

現行公告

說明

主旨: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效

主旨: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本公告生效日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法源依據未修正。

公告事項:

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一)大型事業。(詳如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http://ems.epa.gov.tw)所列事業名單)

(二)下列醫療機構:

1、醫院。

2、洗腎診所。

3、設三個診療科別以上之診所。

(三)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十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

1、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鐘錶製造業、輻射及電子醫學設備製造業及光學儀器及設備製造業除外)。

2、資料儲存媒體複製業。

3、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4、電力設備製造業。

5、化學材料製造業。

6、基本金屬製造業。

7、皮革、毛皮及其製品製造業。

8、化學製品製造業。

9、藥品製造業。

10、金屬製品製造業(金屬彈簧製造業及金屬線製品製造業除外)。

11、印染整理業。

12、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

13、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四)電力供應業:從事發電、輸電及配電等電力供應之行業。

(五)印刷輔助業。

(六)印刷業。

(七)電信業:因從事通訊網路設置、維修或保養產生混合五金廢料者。

(八)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之屠宰場。

(九)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二千頭以上之豬隻畜牧場。

(十)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二百五十頭以上之牛隻畜牧場。

(十一)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八萬隻以上之養雞畜牧場。

(十二)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蔬果、畜禽產、漁產及花卉等批發市場之行業。

(十三)其他農業(含農、林、漁、牧業):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五公噸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一千五百公噸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四公斤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一公噸以上之事業。

(十四)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且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污)水產生量每日一百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之事業。

(十五)政府或民間開發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污水處理廠。

(十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

(十七)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十八)設有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之事業。

(十九)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

(二十)再利用機構:

1、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

2、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

(二十一)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凡從事底片及相片沖洗、列印、放大或其他處理之行業。

(二十二)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大專院校或學術研究機構實驗室。

(二十三)乾洗衣業:使用四氯乙烯或其他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從事衣物、毛巾、床單、地毯、皮衣及其他紡織製品等洗濯之行業。

(二十四)環境檢測服務業:凡從事空氣、噪音或振動等物理性公害、水質水量、毒性化學物質、飲用水、土壤或廢棄物等之採樣、測定、監測及檢驗之行業。

(二十五)營造業:

1、第一階段: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屬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其興建工程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屬拆除工程者。

2、第二階段: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屬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其興建工程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3、第三階段: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屬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其興建工程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

4、符合公告事項一(二十五)2至3者,但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係屬道路工程、隧道工程、橋樑工程及管線開挖工程者,得免依規定辦理列管事宜。

(二十六)建築拆除業:非屬營造業,而對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且該工程屬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者。

(二十七)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取得地方主管機關核發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之機構。

(二十八)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之事業。

(二十九)總公司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之連鎖速食店或餐館業(含其分店及加盟店)。

(三十) 食品製造業:從事將農、林、漁、牧業產品處理成食品後產生廢食用油,且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之行業。

(三十一)產生廢食用油之下列旅館業:

  1. 觀光旅館(含其分館)。
  2. 客房數達一百間以上之一般旅館(含其分館)。

(三十二)其他事業:凡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一公噸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三百公噸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四公斤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一公噸以上之事業。

公告事項:

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一)大型事業。(詳如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http://ems.epa.gov.tw)所列事業名單)

(二)下列醫療機構:

1、醫院。

2、洗腎診所。

3、設三個診療科別以上之診所。

(三)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十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

1、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鐘錶製造業、輻射及電子醫學設備製造業及光學儀器及設備製造業除外)。

2、資料儲存媒體複製業。

3、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4、電力設備製造業。

5、化學材料製造業。

6、基本金屬製造業。

7、皮革、毛皮及其製品製造業。

8、化學製品製造業。

9、藥品製造業。

10、金屬製品製造業(金屬彈簧製造業及金屬線製品製造業除外)。

11、印染整理業。

12、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

13、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四)電力供應業:從事發電、輸電及配電等電力供應之行業。

(五)印刷輔助業。

(六)印刷業。

(七)電信業:因從事通訊網路設置、維修或保養產生混合五金廢料者。

(八)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之屠宰場。

(九)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二千頭以上之豬隻畜牧場。

(十)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二百五十頭以上之牛隻畜牧場。

(十一)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八萬隻以上之養雞畜牧場。

(十二)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蔬果、畜禽產、漁產及花卉等批發市場之行業。

(十三)其他農業(含農、林、漁、牧業):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五公噸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一千五百公噸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四公斤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一公噸以上之事業。

(十四)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且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污)水產生量每日一百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之事業。

(十五)政府或民間開發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污水處理廠。

(十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

(十七)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十八)設有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之事業。

(十九)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

(二十)再利用機構:

1、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

2、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

(二十一)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凡從事底片及相片沖洗、列印、放大或其他處理之行業。

(二十二)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大專院校或學術研究機構實驗室。

(二十三)乾洗衣業:使用四氯乙烯或其他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從事衣物、毛巾、床單、地毯、皮衣及其他紡織製品等洗濯之行業。

(二十四)環境檢測服務業:凡從事空氣、噪音或振動等物理性公害、水質水量、毒性化學物質、飲用水、土壤或廢棄物等之採樣、測定、監測及檢驗之行業。

(二十五)營造業:

1、第一階段: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屬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其興建工程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屬拆除工程者。

2、第二階段: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屬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其興建工程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3、第三階段: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屬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其興建工程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

4、符合公告事項一(二十五)2至3者,但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係屬道路工程、隧道工程、橋樑工程及管線開挖工程者,得免依規定辦理列管事宜。

(二十六)建築拆除業:非屬營造業,而對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且該工程屬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者。

(二十七)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取得地方主管機關核發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之機構。

(二十八)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之事業。

(二十九)總公司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西式連鎖速食店(含其分店)。

 

 

(三十)資本總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且產生廢食用油之麵條、粉條類食品製造業。

 

 

 

 

 

 

 

 

 

 

 

 

(三十一)其他事業:凡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一公噸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三百公噸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四公斤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一公噸以上之事業。

一、為有效掌握事業廢棄物廢食用油清理流向,強化廢食用油源頭管理,爰擴大列管「總公司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之連鎖速食店或餐館業(含其分店及加盟店)」及「食品製造業:從事將農、林、漁、牧業產品處理成食品後產生廢食用油,且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之行業」。

二、納入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二)「旅館業:從事觀光旅館、一般旅館服務之行業」為應網路申報之指定事業,並分別訂定列管門檻,其觀光旅館係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一般旅館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三、原規定第三十一款依序遞移為第三十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