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有效掌握全國事業廢棄物產出種類、數量及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流向,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事業,且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為「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一百零三年已列管約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家事業,上網申報率達百分之九十七,大幅提升事業廢棄物管制成效。

  為進一步掌握廢食用油清理流向,避免任意處理情事發生,爰修正「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第三項、第五項、第八項,於符合實務運作之情況下,研擬廢食用油各項清理流向皆應進行網路申報及申報規定,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有效掌握事業廢棄物廢食用油清理流向,考量部分小型清除機構常將廢食用油貯存至一定量後再交付予大型清除或再利用機構之實務運作,故新增規範清除者清運廢食用油時不受四十八小時內載運至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之時間限制,惟仍應於四十八小時內連線申報清運情形。並規範清除廢食用油委託他機構清理時,應比照產源進行後段聯單申報。 (修正公告事項三)

二、考量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修正時,業已刪除廢棄物清理機構,爰配合刪除相關用詞,藉資統一。(修正公告事項三及八)

三、配合部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已將可逕行再利用之廢棄物管理方式以附表方式呈現,爰修正文字。

四、考量清除廢食用油之實務運作,遞送聯單方式配合新增清運廢食用油者,不受四十八小時內送交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者簽收之時間限制,並增訂採多段式清(轉)運或貯存之遞送方式規定。(修正公告事項五)

五、另考量清除廢食用油之實務運作,新增規範清除非指定事業產生之廢食用油若委託他機構清理時,應比照產源進行後段聯單申報。(修正公告事項八)


 

 

 

 

102.6.13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第三項、第五項、第八項修正公告對照表

 

 

修正公告

現行公告

說明

主旨: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並自即日生效

主旨: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本公告生效日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條第四項。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條第四項。

法源依據未修正。

公告事項:

  三、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

(一)基線資料之申報除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依公告事項二、(一)規定辦理基線資料申報作業外,其餘僅申報基本資料。

(二)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機構內接受指定公告事業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

(三)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

1、清除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清除者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四十八小時內載運廢棄物至處理、再利用、輸出者。如適逢假日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清除者並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清運日期時間」、「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清運重量」等資料,經與事業書面確認,作為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四十八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清運情形及確認是否 接受等資料之依據。

(2)清除者跨島清運事業廢棄物,除因受廢棄物清運船期 影響,不受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四十八小時內載運廢棄物至處理、再利用、輸出者之時間限制外,其餘皆應依公告事項三、(三)1.(1)規定辦理。

(3)清除者清運廢食用油,除不受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載運至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之時間限制外,其餘皆應比照公告事項三、(三)1.1)規定辦理。

2、執行機關所設之專責單位處理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於收受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收受日期時間」、「清除者至處理廠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收受重量」等資料,經與清除者書面確認,作為收受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收受情形、處理方法及確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

3、以中間處理方式、再利用方式或最終處置方式處理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執行機關所設之專責單位除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於收受廢棄物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收受日期時間」、「清除者至處理、再利用廠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收受重量」等資料,經與清除者書面確認,作為收受廢棄物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收受情形、處理方法及確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

(2)若屬跨島收受廢棄物,除應於收受廢棄物時依公告事項三、(三)3.(1)規定辦理外,另應立即通知事業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除者實際清運與處理、再利用者收受狀況相符。

(3)以中間處理方式處理者另應於處理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處理完成日期時間及最終處置方式等資料;以再利用方式再利用者,另應於再利用作業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及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

4、接受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輸出境外處理時,輸出者應於收受廢棄物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收受日期時間」、「清除者至輸出者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收受重量」等資料,經與清除者書面確認,作為收受廢棄物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收受情形及確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

5、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發現接受之廢棄物各項內容與申報資料所載不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清除者應自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四十八小時內連線確認聯單不接受,並自確認不接受起二十四小時內,請求該事業連線補正申報資料及再次連線確認聯單接受,並向事業廢棄物產源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備。

(2)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應自收受廢棄物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確認聯單不接受,並自確認不接受起二十四小時內,請求該事業、清除者連線補正申報資料及再次連線確認聯單接受,並向事業廢棄物產源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備。

6、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產生之廢棄物者,將其中間處理或再利用後產生之廢棄物委託他機構清除、處理、再利用或最終處置時,各相關機構應依公告事項二至五 規定辦理。

7、清除指定公告事業產生之廢食用油,將其委託他機構清除、處理、再利用或最終處置時,各相關機構應比照公告事項二、(四)及公告事項三至五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三、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

(一)基線資料之申報除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清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依公告事項二、(一)規定辦理基線資料申報作業外,其餘僅申報基本資料。

(二)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機構內接受指定公告事業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

(三)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

1、清除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清除者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四十八小時內載運廢棄物至處理、再利用、輸出者。如適逢假日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清除者並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清運日期時間」、「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清運重量」等資料,經與事業書面確認,作為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四十八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清運情形及確認是否 接受等資料之依據。

(2)清除者跨島清運事業廢棄物,除因受廢棄物清運船期 影響,不受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四十八小時內載運廢棄物至處理、再利用、輸出者之時間限制外,其餘皆應依公告事項三、(三)1.(1)規定辦理。

2、執行機關所設之專責單位處理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於收受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收受日期時間」、「清除者至處理廠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收受重量」等資料,經與清除者書面確認,作為收受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收受情形、處理方法及確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

3、以中間處理方式、再利用方式或最終處置方式處理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執行機關所設之專責單位除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於收受廢棄物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收受日期時間」、「清除者至處理、再利用廠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收受重量」等資料,經與清除者書面確認,作為收受廢棄物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收受情形、處理方法及確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

(2)若屬跨島收受廢棄物,除應於收受廢棄物時依公告事項三、(三)3.(1)規定辦理外,另應立即通知事業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除者實際清運與處理、再利用者收受狀況相符。

(3)以中間處理方式處理者另應於處理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處理完成日期時間及最終處置方式等資料;以再利用方式再利用者,另應於再利用作業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及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

4、接受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輸出境外處理時,輸出者應於收受廢棄物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收受日期時間」、「清除者至輸出者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收受重量」等資料,經與清除者書面確認,作為收受廢棄物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收受情形及確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

5、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發現接受之廢棄物各項內容與申報資料所載不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清除者應自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四十八小時內連線確認聯單不接受,並自確認不接受起二十四小時內,請求該事業連線補正申報資料及再次連線確認聯單接受,並向事業廢棄物產源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備。

(2)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應自收受廢棄物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確認聯單不接受,並自確認不接受起二十四小時內,請求該事業、清除者連線補正申報資料及再次連線確認聯單接受,並向事業廢棄物產源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備。

6、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產生之廢棄物者,將其中間處理或再利用後產生之廢棄物委託他機構清除、處理、再利用或最終處置時,各相關機構應依公告事項二至五 規定辦理。

一、配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管理辦法修正,刪除清理機構。

二、因部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已將可逕行再利用之廢棄物管理方式以附表方式呈現,爰配合修正文字。

三、為有效掌握事業廢棄物廢食用油清理流向,且考量部分小型清除機構常將廢食用油貯存至一定量後再交付予大型清除或再利用機構之實務運作,故新增清除者清運廢食用油時不受四十八小時內載運至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之時間限制,惟仍應於四十八小時內連線申報清運情形。

  • 為加強掌握廢食用油多段式清(轉)運或貯存之清理流向,新增規範清除廢食用油委託他機構清理時,應比照產源進行後段聯單申報。

 

五、連線申報聯單遞送方式

(一)本公告所規範之各相關機構除須依連線申報作業規定辦理外,亦應將網路申報之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資料列印出一式三份遞送聯單。遞送三聯單經清除者簽收後,一份由事業自行存查,另兩份應隨同廢棄物由清除者於四十八小時內送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者簽收,清除者保存一份,由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者存查一份。如適逢假日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簽收。

(二)清除者清運廢食用油,不受四十八小時內送交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者簽收之時間限制。惟各相關機構仍應將網路申報之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資料列印出遞送聯單,經彼此簽收後,隨同廢食用油送交下一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者簽收,指定之公告事業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者各自保存一份。

(三)遞送聯單資料應自行保存三年以供查核。

五、連線申報聯單遞送方式

(一)本公告所規範之各相關機構除須依連線申報作業規定辦理外,亦應將網路申報之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資料列印出一式三份遞送聯單。遞送三聯單經清除者簽收後,一份由事業自行存查,另兩份應隨同廢棄物由清除者於四十八小時內送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者簽收,清除者保存一份,由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者存查一份。如適逢假日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簽收。

(二)遞送聯單資料應自行保存三年以供查核。

因應公告事項第三項新增清除者清運廢食用油不受四十八小時內載運廢棄物至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之時間限制,故遞送聯單方式配合新增清運廢食用油者,亦應不受四十八小時內送交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者簽收之時間限制,並新增採多段式清(轉)運或貯存之遞送方式規定。其因應清除者清運廢食用油如有進行貯存(轉運)行為應比照公告事項二、(四)規定申報遞送聯單,故每階段遞送聯單相關機構皆應各自保存一份聯單。

 

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廢棄物處理、清理或再利用機構並應另於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完成後,申報其完成日期;另清除機構清除廢食用油,將其委託他機構清除、處理、再利用、最終處置或輸出時,各相關機構應比照公告事項二、(四)及公告事項三至五規定辦理

(一)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廢棄物清除機構並應申報其許可清除機具前月份行駛之總里程數;另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種類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時,應一併申報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五條規定應填具之一式六聯遞送聯單單號。

(二)前款應申報之營運紀錄內容以申請許可核准、再利用登記檢核通過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接受委託清除再利用廢棄物等事項為範圍,不適用公告事項十免連線申報廢棄物之規定。此外已依公告事項三至七完成申報之內容,毋須再依本項規定進行申報。

(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所收受之廢棄物,如經處理後可轉變成原物料、半成品或成品並有銷售行為者,應申報其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廢棄物處理、清理或再利用機構並應另於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完成後,申報其完成日期:

(一)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廢棄物清除及清理機構並應申報其許可清除機具前月份行駛之總里程數;另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種類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時,應一併申報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五條規定應填具之一式六聯遞送聯單單號。

(二)前款應申報之營運紀錄內容以申請許可核准、再利用登記檢核通過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接受委託清除再利用廢棄物等事項為範圍,不適用公告事項十免連線申報廢棄物之規定。此外已依公告事項三至七完成申報之內容,毋須再依本項規定進行申報。

(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及清理機構所收受之廢棄物,如經處理後可轉變成原物料、半成品或成品並有銷售行為者,應申報其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 配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管理辦法修正,刪除清理機構。
  • 因部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已將可逕行再利用之廢棄物管理方式以附表方式呈現,爰配合修正文字。
  • 考量部分小型清除機構常將廢食用油貯存至一定量後再交付予大型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機構之實務運作,故新增規範清除非指定公告事業產生之廢食用油如委託他機構清理時,應比照產源進行後段聯單申報。